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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6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红民一初字第1666号
    原告张某。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马凯,现年23岁,生一女孩叫马闻悦,现年8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引起争吵生气,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一次在一个理发店过夜,从那天染了性病,原告与其分居,在外边打工。根据被告的严重过错,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结婚证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6日在关堤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199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凯;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闻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和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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