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67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原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新乡市饮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琳琅牌四轮电动车顺原阳县荣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滑县半坡店乡西常村398号阴某驾驶的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缑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任凯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1日16时12分在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对被告人郑某抽取静脉血两份,2015年7月13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56.49mg/100ml。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阴某、缑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任凯路无事故责任。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某与缑某、王某乙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缑某医疗费等共计4400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共计4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郑某赔偿梁某医疗费等共计22000元,赔偿阴某车辆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某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并取得谅解。阴某于2015年9月21日、10月9日二次收到被告人郑某及其亲属支付给任凯路的医疗费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收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证人阴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缑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无有效驾驶证件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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