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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58号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凤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中专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守敏、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潜入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某村魏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卧室床头褥子下的2000元现金及床头靠背里的200元假币(一张新版红色百元面值,一张旧版蓝色百元面值)盗走。案发后所盗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查获赃款的情况说明、假币收缴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赵某某、吴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前科、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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