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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凤刑初字第60号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凤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XXXX的灰色昌河牌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消防大队门口逼停一辆牌号为豫GFSXX的小型客车,因超车问题与司机贾某某发生争吵。贾某某电话报警后,处警民警发现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6.37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牌号为豫GXXXX的灰色昌河爱迪尔小型轿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贾同民、石太光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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