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312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郏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0年2月21日生。
原告任某某,女,1948年11月13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3月12日生。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生。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刘某丙,女,1974年生。系原告之长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任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任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卫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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