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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叶民初字第1343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叶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李某甲无奈于2015年4月份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诉不实,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虽有时会生气、吵架,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者,生女现在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所以,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李某乙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李某甲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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