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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龙刑初字第14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平龙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岳武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6时许,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宝山路泓丰焦化厂北门路口处,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各自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辆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6时许,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宝山路泓丰焦化厂北门路口处,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通过弯道时,与各自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辆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留在事故现场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后被侦查人员带回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留在事故现场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被告人牛某某的驾驶证及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4.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郏公(交)尸检字(2015)第02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多发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6.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7.证人董某某、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
    8.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通过弯道时,与各自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发生碰撞的经过。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对其驾驶挂牵引车在石龙区宝山路泓丰焦化厂北门路口处,与各自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辆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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