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刑初字第122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6-17)
(2014)湛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姬某某滥用职权一案指定我院管辖。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姬某某被抽调到鲁山县财政局家电下乡兑付处担任会计,负责该家电下乡兑付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拨付工作。按照河南省财政厅2011年4月15日召开的全省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监管工作座谈会的要求,平顶山市、鲁山县两级财政部门会议要求自2011年4月15日起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政策停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应当直接兑付给购买家电的农户个人,不允许再拨付给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鲁山县财政局召开会议专门向辖区销售网点及负责家电下乡资金兑付的财政部门传达了这一规定。该家电下乡兑付处负责人李某某也及时向该兑付处工作人员传达了此项规定。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姬某某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分别拨付给鲁山县光大家电商场、鲁山县宏鑫家电城、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专售中心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提供的经销商个人账户或其提供的其他账户上,致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使用虚假伪造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骗取到国家补贴资金共计16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期间,姬某某曾接收部分家电经销商的电动车一辆、购物卡等礼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将国家补贴资金拨付给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姬某某并非家电下乡兑付处会计,其拨付家电补贴款的行为是在会计审核主任批准的前提下实施的,姬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第二,史卫东、李某某、李莉、许国军等人关于姬某某系会计也负责审核的证言的可信度存疑,且姬某某之前自认是会计的供述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家电下乡工作自2009年2月1日起推广,河南省具有农业户籍的农民可获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实际开票销售价格13%的财政补贴。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召开全省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监管工作座谈会的通知》和2011年4月8日洛阳会议精神,平顶山市、鲁山县两级财政部门会议要求自2011年4月15日起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政策停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应当直接兑付给购买家电的农户个人,不允许再拨付给家电下乡销售网点。
鲁山县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处成立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在该兑付处从事资金拨付及银行资金的账务处理工作。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姬某某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给鲁山县光大家电商场、鲁山县宏鑫家电城、鲁山县张官营镇国军家电专售中心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提供的经销商个人账户或其他账户上,致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使用虚假伪造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骗取到国家补贴资金共计1601804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姬某某曾接收家电经销商许国军的雅迪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姬某某的户籍证明、鲁山县财政局出具的姬某某职务、职责证明、平顶山市财政局服务贸易科出具的情况说明、鲁山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鲁山县财政局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处记帐凭证、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及现金支票32份、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兑付底册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许某某、史某某、穆某某、王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鲁山县财政局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处资金拨付及银行资金的账务处理工作期间,超越职权将国家补贴资金拨付给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致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使用虚假伪造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骗取到国家补贴资金共计160180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证人王向辉出具的鲁山县露峰办事处财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证人王向辉出庭,其不能当庭清楚地陈述姬某某向其汇报的经过及汇报的具体内容,且姬某某向其汇报的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不能认定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并非家电下乡兑付处会计,其拨付家电补贴款的行为是在会计审核主任批准的前提下实施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认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等人关于姬某某系会计也负责审核的证言的可信度存疑,且姬某某之前自认是会计的供述并不属实的意见,因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鲁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姬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姬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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