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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湛民一初字第339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湛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程某某,男,1953年7月23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冠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同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78年7月在鲁山县赵村乡登记结婚,1979年3月3日生育一子程儿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并因此分居七、八年。两年前,被告离家到儿子家居住,家中仅剩原告一人生活。特别是去年12月份以来,原告因病导致腿疼,走路困难,无人照料达半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8月在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湛河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已经过去半年,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生活平静,感情基础良好,被告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并未破裂。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吵,但并非经常吵架,更没有大打出手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儿子程儿子已经离婚,现在叶县工作,家中留有两个女儿,为照顾两个年幼的孙女,原告让被告去儿子家照料两个孙女,周末被告再带两个孙女和儿子回到立威秀岭小区居住,因此原告所称双方分居七、八年不是事实。总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自由恋爱的结晶,且经历了30多年岁月的考验,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以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登记结婚,1979年3月3日生育一子程儿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
    2014年8月,原告以双方分居七、八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0日,我院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湛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维持三十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因性格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本案应暂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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