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刑初字第109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湛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平顶山市新华区。2015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舞钢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DMA936号越野车行驶至我市开源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由南向左转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伤。经检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DMA936号越野车行驶至我市开源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由南向左转时,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伤。经检验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7500元,张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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