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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89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新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书亚,系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甲土地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中,苏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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