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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新民初字第1385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4-7)



    (2014)新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卫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某某诉称,卫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达成《购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张某某住房新建路XX号院X号楼,现将住房转卖给卫某某。经双方同意,房价肆万伍仟元(45000),已支付给张某某40000元,下余的5000元等住房证办妥,一手交余款,一手交住房证”。自卫某某与张某某协议达成之日,卫某某已履行协议,并于2005年9月18日付款入住该房。几年来,卫某某数次同张某某协商要求协助卫某某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均无果,张某某拖延至今不给办理。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要求张某某协助卫某某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建路xx号院x号楼房产过户手续。
    张某某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卫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购房协议,甲方:张某某住房新建路XX号院X号楼,现将住房转卖给魏某某。经双方同意,房价肆万伍仟元(45000),现收房款肆万元整,欠伍仟元整,余款等住房证办妥,一手交余款,一手交住房证,以此为证。过户费甲方30%,乙方70%。甲方:张某某,乙方:魏某某,2005.9.18号”。协议签订之后,卫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张某某40000元,并且卫某某开始在购买的新建路XX号院X号楼居住至今。2006年1月17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买文平的房产证。2004年11月30日,张某某与买文平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第一条载明“房子归其妻,女儿由其妻抚养,女儿继承房产。新建路XX号院X楼X号”。现卫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要求张某某协助卫某某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建路XX号院X号楼房产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由卫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协议、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卫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位于新建路XX号院X号楼的房屋作价45000元卖于卫某某,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卫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张某某40000元,张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了卫某某,且卫某某在协议签订之后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买文平,但买文平与张某某于2004年11月30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将新建路XX号院X楼X号房子归其妻张某某,张某某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故对卫某某要求张某某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卫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5000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卫某某办理位于新华区新建路xx号院x号楼房屋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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