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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1005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新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运涛独任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彦楠,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1月26日,杨某某分两次向华某某共借款4万元整,杨某某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后杨某某还款8000元,尚欠32000元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2000元整,及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愿意还款,诉讼费我也愿承担,但是希望一月一还,如果一次还清需要给我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杨某某在华某某家中借到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26日,杨某某在华某某家中借到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后归还8000元,尚欠32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借华某某32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华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华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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