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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9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涧刑公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无业。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索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斌斌一包冰毒。2015年7月11日3时许,在涧西区嵩山路附近,民警将高斌斌抓获,从高斌斌身上查获其从索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净重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高斌斌的指引下将索某某抓获,从索某某家中查扣毒品3.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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