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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嵩民一初字第75号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嵩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离异单身。200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一起生活。200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申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许多毛病,不像个过日子的人,还经常与原告打骂、吵架。被告在外借高利贷,拿原告的房权证作抵押,让原告彻底失去了希望。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3、依法判决房产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申某甲。2011年1月19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诉争,原告对于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九年后才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继续抚养教育,若原、被告能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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