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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263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通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4日生,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2009年9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8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通许县城关镇东关“五斗粮”饭店南一个小区内盗窃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二人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属自首,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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