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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264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通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5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一套“伪基站”设备(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放在豫BHH891号轿车内,张某某驾驶该车在通许县城发送宣传自己经营的“岳家大院”饭店的广告短信,行驶到通许县城水利路西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查,张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频点发送广告短信38480条,造成38480手机用户通信被阻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虽然波及面广,影响手机用户众多,但其是为其经营的饭店向公众发送广告短信,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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