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通刑初字第110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5-26)



    (2015)通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9日由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涛、张海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赵洪涛、张海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一台主机、一个仪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电瓶),为其在通许县老汽车站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店做广告使用。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罗某某驾驶浙A180AQ号牌轿车在街上使用该设备群发短信,行驶至通许县上海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频率发送广告短信453070条,造成453070次移动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情,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又检举揭发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一台主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电瓶),为其在通许县老汽车站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店做广告使用。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罗某某驾驶浙A180AQ号牌轿车在街上使用该设备群发短信,行驶至通许县上海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频率发送广告短信453070条,造成453070次移动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扣押决定书、照片;检测报告;移动通信公司证明及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造成453070次移动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立功证据材料,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所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属本案中应当供述和查明的事实,故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其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以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一台主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骆驼牌”电瓶一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兰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