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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58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通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3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梦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B66P19小型面包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孙营乡后城耳岗村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张某某,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损坏。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刘某某驾车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事故科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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