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67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通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8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通许县城解放路中段华清温泉宾馆对面的台球厅内,设置捕鱼机、苹果机供人赌博,后于2015年6月29日晚被公安机关查封。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6台(通许县公安局已收缴)。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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