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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284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通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5年7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于2015年8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承包了通许县农林局在通许县邸阁林场和王景阳林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区域站建设工程,周某某为了提前取得工程履约保证金伪造了通许县农林局的公章,2015年4月10日在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用加盖了伪造的通许县农林局的公章的工程验收证书,从通许县公告资源交易中心领取履约保证金4万元(现已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骗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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