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65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通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2月26日生,2014年12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宿的位于通许县康力路中段的卡特创意酒店8416号客房内,多次容留张某乙、云某某吸食冰毒,后于23日下午被通许县公安局查获。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云某某三人尿样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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