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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内城民初字第108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内城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随我生活;被告于2011年春天因为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为解除双方痛苦,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春天,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如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处、互解互谅,那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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