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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滑王民初字第255号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滑王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淑平、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正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8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姻基础很差。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巨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72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没有收取原告王某某72000元彩礼,从见面到典礼原告王某某主动给被告王某甲彩礼3万元,属于赠予性质,不是被告王某甲索要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的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正月经本村常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婚前互相了解,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婚姻,认真经营,善待对方。现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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