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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文刑初字第316号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文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KM311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靛市街交叉口南侧时,与清洁工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KM311号轿车沿安阳市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南侧时,与正在清扫路面上渣土的工人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5年7月1日4时50分许,有人报警称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南侧发生机动车撞到一名行人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肇事车辆撞击痕迹及被害人损伤等情况。
    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四、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外伤致面部创构成轻伤一级。
    五、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日4时50分许,其和朋友马某某、李某某喝酒后,其驾驶豫EKM311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南侧时,撞倒了一个正在扫地的老头(赵某某),轿车的挡风玻璃撞到了对方的头部。
    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七、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日4时50分许,其和工友刘某某在东工路上清扫渣土时,其被豫EKM311号轿车撞伤。
    八、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被豫EKM311号轿车撞伤,其抓住肇事司机并报警。
    九、和解协议书和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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