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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55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新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宗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书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一辆机动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行人王某某、胡某某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东逃逸,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267F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又与倒在道路上的王某某、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逃逸,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甲、邱某某、冯某某、史某某、董某某、樊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尸检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驾车逃逸,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不积极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所在河南亿万中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肇事逃逸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害人家属到现场打人而离开,在距现场不到一公里处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胡某某的死亡到底是由那辆车造成的不清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张某某的行为与胡某某的死亡不具有关联性。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收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一辆机动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鹄路交叉口西侧100米处时,与行人王某某、胡某某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东逃逸,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267F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又与倒在道路上的王某某、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胡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1、2015年4月1日,因张某某交通肇事,驾车逃逸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不包括先前赔偿的2万元);补偿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近亲属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天下着小雨,他驾驶豫A267F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湖国际城小区回郑州,沿鸿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和路交叉口左转,以四十码的速度沿祥和路双黄线北侧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刚行驶20多米地上好像有什么东西便轧了过去,后赶紧刹车,下车看到轧住的是躺在路上的两个人,同时路南侧有人喊道,刚才一辆车轧住两个人,没看见又轧一遍,他赶紧开车向西跑了,当行驶至107国道红河谷对面时,他停下车给家人打了一个电话,接着用手机报了警,后交警将他带走了。
    2、证人胡某甲证实,2015年3月31日23时许,他接到家里的电话,说他的姐姐胡某某和姐夫王某某在龙湖镇祥和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邱某某证实,2015年3月31日20时许,他和两个朋友在鸿鹄路与祥和路交叉口西侧路南黄焖鸡饭店吃饭,期间他到饭店外接一个电话,这时听见“哗啦”的一声,还有人喊别跑,因天黑风大,隐隐约约看到路中间躺着两个人,东西相距两三米,两个人的西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正减速停车,后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向后面看了看,接着又开车向西跑了,他随即用手机拨打了“120”、“110”。
    4、证人冯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开了一家担担面馆。2015年3月31日晚,邻居到店里对他说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他走出店外看到在东侧路中心双黄线北侧地上躺着两个人,一男一女,东西相距约两米,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这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东向西从躺着的两个人身上又轧了过去,向西继续行驶了四五米停了下来,驾驶员下车到躺着的人旁边看了看又回到车上,后开车走了,他和几名群众在伤者的东侧放了水桶等物品,又拨打了“120”,接着交警赶到了现场。
    5、证人史某某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8时许,他驾驶豫AZ813R号轿车沿祥和路由东向西刚过鸿鹄路交叉口,看到一辆对向行驶的轿车亮着灯,接着听见撞击声并看到把一个人撞飞起来,一只鞋落在他的轿车前面,他赶紧靠边停车报了警,紧接着又听到一响声,他下车看到一辆面包车头西尾东停在路的北侧,往跟前走时那辆面包车向西跑了,并看到路中间躺着一男一女,一会,“120”急救车赶到现场,他驾车走了。
    6、证人董某某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8时许,他从河南工程学院新校区沿祥和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去老校区,当行至鸿鹄路交叉口西五十米处,看到公路中间躺着两个人,一男一女,相距五六米,那个男的想坐起来但又躺了下去,围观的群众提醒着往来的车辆,他用手机拨打了“120”、“110”,一会,“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把男的抬到车上,医生说女的已经不行了,这时警察赶到了现场,他就走了。
    7、证人樊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胡某某因颅脑及腹腔内脏损伤死亡;王某某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死亡。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交)鉴(痕)字(2015)041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3月31日2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汽车塑料残片是豫A267FC号面包车前保险杠外壳上分离下来的。
    1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5)71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送检的豫A267FC五菱之光面包车传动轴处可疑斑迹、豫A267FC五菱之光面包车左前轮挡泥板处可疑斑迹均未检出血迹。(二)送检的豫A267FC五菱之光面包车备胎处1号、2号可疑斑迹、豫A267FC五菱之光面包车备胎轮毂处可疑斑迹、豫A267FC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护板右侧可疑斑迹、豫A267FC五菱之光面包车右前轮轮廓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胡某某的似然比率为5.127×1020。(三)送检的豫A267FC五菱之光面包车排气管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来源于王某某的似然比率为3.830×1021。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1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5、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交)行罚决字(2015)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因张某某交通肇事,驾车逃逸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6、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证明、显示被害人王某某工作单位及实际住址、工资及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和其子女情况。
    18、协议书、委托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不包括先前赔偿的2万元),补偿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近亲属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以及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与张某某的行为无关联性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均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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