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09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新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南村口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拉土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张某甲的左手小指掰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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