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16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新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曾用),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朱某、朱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林庄超限超载监测站,为逃避对超限货车处罚,强行闯岗,并对执法工作人员高某、高某某、左某某、郭某、刘某等人进行谩骂、撕扯、殴打,造成多名执法工作人员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高某某、左某某、郭某、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高某、高某某、左某某、郭某、刘某均是新郑市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亲属于2015年1月29日赔偿损失4万元,常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常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新郑市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常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常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因执行公务而受伤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常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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