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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553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新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ADK9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700M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K758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3.51mg/100ml。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单,前科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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