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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481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新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彭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在新郑市洧水路中段“凯撒游艺俱乐部”内,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放置具有退币功能的捕鱼机、苹果机、赌博机的方式经营赌场,获取非法营利21000余元。该赌场内共设置捕鱼机4台(共计40个赌博把位);苹果机4台;黑红梅方赌博机一台(共计8个把位),该赌博窝点合计可供52个人同时赌博。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孙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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