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1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新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9LK93号轿车沿新郑市薛店镇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4年6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第140173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9LK93号轿车沿新郑市薛店镇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4年6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第140173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16日7时许,他在新郑市薛店镇的薛店广场西南角夜市喝过酒后,驾驶他的豫A9LK93号小型轿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新郑市交巡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来被带到交警大队,经过酒精含量测验,他血醇中酒精含量是170.15mg/100ml。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5mg/100ml。
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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