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10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新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A2NR98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板凳火锅店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7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亲属23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取得谅解。2、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某肇事逃逸,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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