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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535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新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CL7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0GU1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卢某某、豫ACL7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高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豫A0GU1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司某某、豫ACL7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9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损失,获得谅解。2、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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