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88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新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某、沈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洧水路达衣岩服装店门前,将被害人边某某的梅红色亚军牌电动车偷走,后以400元钱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52元。
2、2014年8月22日晚,高某某、沈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洧水路汉丽轩烤肉店门前路边,见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随上前将该车偷走,后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500元销赃给沙某。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4元。
3、2014年9月6日20时许,高某某、沈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人民路阿拉小优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偷走,后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700元销赃给申某某。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32元。
4、2014年9月6日21时许,高某某、沈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文化路炎黄广场西侧美特斯邦威店门前,见有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随上前将其偷走,后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800元销赃给郜某某。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边某某、孙某某、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高某某、马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介绍给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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