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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484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新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2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建喜公司门口西侧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郭某某驾驶的豫AG058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使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57mg/100ml.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5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某、郭某某、靳某某、樊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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