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33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新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对位于新郑市薛店镇大文正村丁庄北地的28株杨树进行采伐。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李某某等人滥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11.2192立方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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