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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529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新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1年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高某乙(又名高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高某甲(以上人员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卡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新郑市祥和小区家属院,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AB0403)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低价收购该辆赃车。经新郑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红色昌河面包车价值2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投案。
    另查,1、豫AB0403号红色昌河汽车已于2001年2月1日由被害人李某某领走。
    2、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首、被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高某某、翟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高某甲的供述,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提取笔录,领条,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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