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58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新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妻子吴某某和被害人史某某因在新郑市黄帝故里百姓广场摆地摊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上前将史某某腰部跺伤。经鉴定,史某某椎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白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告知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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