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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489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新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豫KQR876号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祥和五街路口处时,翻越公路北侧花坛,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某某当场死亡,路旁鸿雁烙馍村饭店及花坛市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曹某弃车逃逸。2015年7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曹某取得谅解。2、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曹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曹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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