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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540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新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甲,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敬某乙,男,1977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在新郑市城关乡敬楼村敬某甲家附近预谋后,以被害人敬某丙与敬某甲妻子私下约会为由,采用殴打、绳捆等手段使敬某丙受伤,强迫敬某丙打下两张分别为二万和三万的借条。经鉴定,敬某丙的右侧胸腔积气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敬某乙赔偿被害人敬某丙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敬某丙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取得敬某丙的谅解。2、郑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敬某甲系初犯,坦白、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均系初犯、自首,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分别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敬某乙系初犯、坦白,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敬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春风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应当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敬某甲、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郑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敬某甲、郑某某、赵某某、敬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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