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32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新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在新郑市文化路与洧水路交叉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过路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张某乙的右手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15年6月16日19时许,张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2.6万元,并取得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