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08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新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9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湛张村郭东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因交通事故引起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郭某甲面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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