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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513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新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3月13日(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2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A623Z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河范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DCX75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陈某、马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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