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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501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新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处刑罚),以将化名马红的马某某介绍给司某甲结婚为由,先后向司某甲及司某甲的父亲司某乙索要说媒钱、见面费、定金、购买戒指等共计现金216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司某甲司某乙的陈述,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同时以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初犯、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初犯、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初犯、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初犯、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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