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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561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新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2时许,在新郑市和庄镇大连楼村连某甲家门口,连某甲与被告人连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拽着连某甲妻子尹某的胳膊将其甩倒在地,并用脚跺其左侧肩膀,致使尹某胳膊受伤。2015年2月10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尹某的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尹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尹某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乙、连某丙、高某甲、连某丁、连某戊、高某乙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告知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连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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