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94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新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06月0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郑市黄水路小学西边30米路南美的顾客服务中心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空地上的一辆黑色捷安特ATX83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22元。
2、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郑市黄水路小学西侧路边芭贝乐商店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霍某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公爵600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值1798元。
3、2015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郑市中华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角天桥底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白色邦德富士达牌TXT7100-D山地自行车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值1008元。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崔某某的白色邦德富士达牌TXT7100-D山地自行车之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白色邦德富士达牌TXT7100-D山地自行车被民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霍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被动退赃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被动退赃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322元、退赔被害人霍某某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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