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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497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新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2时许,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副所长程某某带领民警沈某某、田某在新郑市城关乡新密路威远保安公司对面处理一起打架警情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采用暴力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程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程某某是新郑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于2015年2月26日向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新郑市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贾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因执行公务而受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贾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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