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98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新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5时3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D737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1KM+8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7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2015年7月8日15时,被告人贾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00000元,同日被告人贾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110指令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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