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431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管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曾用,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无车牌号的巴山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十路由东向西行至振兴路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伏××驾驶的弘扬牌电动车,致使刘××自己及电动车的乘车人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120赶到现场后将刘××及王××拉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医治,民警赶到医院后对刘××进行抽血,经血醇检验:刘××血液酒精含量为:83.5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伏××、王××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5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传唤到案,到案后刘××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刘××已赔偿被害人王××15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伏××、何××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刘××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