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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管刑初字第233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管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港区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张致富,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许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港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致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原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沃金商业广场保安,欲申请离职,于2015年3月9日7时40分许到沃金商业广场,找保安队长张某某要求退还300元饭卡押金,张某某因开会让其在商业街5号地下室监控室等候。刘某某等候期间与张某某再次联系未果,到9时50分许,气急之下,用拳头及消防水枪头打砸监控室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屏,消防水枪头从桌子上弹起时又砸向墙上的监控大屏幕,造成4台电脑显示屏、监控屏幕的3块显示单元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电脑显示屏价值共计2600元,监控显示单元价值共计27450元。事发后,监控室工作人员将刘某某控制并报警,刘某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贺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5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航空港区沃金商业广场保安,欲申请离职,于2015年3月9日7时40分许到沃金商业广场找保安队长张某某要求退还300元饭卡押金,张某某因开会让其在商业街5号地下室监控室等候,刘某某等候期间与张某某再次联系未果,到9时50分许,气急之下,用拳头、监控室里存放的消防水枪头打砸监控室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屏,消防水枪头从桌子上弹起时又砸向墙上的监控大屏幕,造成4台电脑显示屏、监控屏幕的3块显示单元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电脑显示屏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监控显示单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7450元。事发后,监控室工作人员将刘某某控制并报警,刘某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被损毁电脑设备,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港区分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某、贺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9日10时许,刘某某在航空港区沃金商业广场监控室打砸监控设备,以及设备的损失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航空港区沃金商业广场商业街5号地下室监控室将监控设备砸坏,后被公安民警带走调查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贺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系将监控室内监控大屏幕和电脑显示屏砸坏的男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6、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1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毁坏电脑设备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5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安阳市合木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港区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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